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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避稅的條文
(1) 《稅務條例》第 61 條訂明,凡評稅主任認為,導致或會導致任何人的應繳稅款減少的任何交易是虛假或虛構的,或認為任何產(chǎn)權處置事實上并無實行,則評稅主任可不理會該項交易或產(chǎn)權處置,而該名有關的人士須據(jù)此而被評稅。
(2) 根據(jù)《稅務條例》第 61A 條,任何在 1986 年 3 月 13 日之后達成的交易,如該項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,是使有關人士能夠獲得稅項利益,則助理局長須評定該有關人士的稅項,猶如該項交易并未曾訂立或實行一樣;或以助理局長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評定,用以消弭從該項交易中所獲得的稅項利益。
(3) 《稅務條例》第 61B 條是用作限制利用虧損法團以避稅的做法。此條款是針對將有累積虧損的法團售予在業(yè)務上獲得利潤的法團的情況。虧損法團的擁有權一旦變更,新股東可將獲利的業(yè)務撥歸虧損法團,利用累積的虧損去抵銷所得的利潤。若稅務局局長信納股份擁有權改變的唯一或主要目的,是為了利用累積虧損余額而獲得稅項利益時,稅務局局長可以根據(jù)這條款拒絕以虧損抵銷利潤,從而限制此等避稅的做法。